汝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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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1时45分,被告人丁XX饮酒后驾驶力帆牌豫QP5223号两轮摩托车,从汝南县三里店乡丁庄去汝南县城,沿汝南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汝南县滨河大道西段路口南400米左右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9.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羊某、余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无前科及自首证明、被告人丁XX的户籍证明等,(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167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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