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再是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与以前相比,有一定的提高。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以及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责任,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不尽一致,可以说是各有各的作法。这种司法的不统一虽然客观存在,但应该说是不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总体要求的。
一、赔偿义务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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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形形色色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确实是一件让人头痛的事情。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实践中,经过总结、摸索,对于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也逐步形成了一些有代表意义的观点,就像归责原则是确定加害人的民事责任的原则一样,成为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理论基础或者说是指导原则(笔者将其定义为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原则)。目前,审判实践中比较有影响力的是控制和利益说,即应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和享有运营利益的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这一观点,对其实质进行分析,不难看出,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对机动车一方或者说侵权一方在车的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不一致时,确定哪些人应该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平衡的是这些人之间的利益。但在具体的审判中,针对不同的情况,全国各地的作法又不尽一致。这种情况是司法不统一的渊源。
笔者对控制和利益说持赞同意见。但同时认为,这种观点也有其不足之处。以民法的公平原则确定机动车一方所涉及的相关人员或单位为当事人,在这些人员之间是公平和正确的,但是忽略了受害人的权利,只是做到了公平的一半,而公平的另一半即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没有体现出来。作为维护公平和正义、定纷止争的人民法院,不仅要平衡赔偿义务人的利益,还要平衡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利益,这才是完整的公平。因此,有必要重新进行思考。当前,我国正在进行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建设,人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而且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其人身权利本身就是民法的首要保护对象。因此,笔者认为,在以公平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基础上,要融入诚信原则,以人为本,确立一种新的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原则,这就是人本原则。它有三个方面的涵义:一是要以人为本,以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得到充分保护为基础,确定赔偿义务主体;二是根据诚信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统筹兼顾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和侵权一方的利益;三是以公平原则根据控制和利益说平衡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确定赔偿义务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其赔偿义务主体不应仅仅局限于车辆驾驶员,从实践中来看,具有多样性,总体上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车的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为一体的情形,二是车的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或使用人为分离的情形。分离情形还可区分为:一是许可情形,即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辆以承包、租赁、借用的方式交由其他人使用;二是转让情形,包括车辆买卖不过户、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两种情况;三是职务情形,包括委派和执行职务;四是非法情形,包括偷开和盗窃;五是经营情形,包括以他人名义经营和自己的车辆以单位名义经营即挂靠。
一体情形的赔偿义务主体。这种情形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或使用人为一人,自己的车辆自己使用、占有、经营,车辆的所有人即为赔偿义务主体。
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辆承包给他人使用,所有人和承包人均是赔偿义务为一体。
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辆租赁给他人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