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日,原告安阳某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将公司生产区域和办公区域的有效资产承包给被告生产经营,被告必须合法、有序、有效经营该公司;承包期5年;承包费4000000元/年;被告应首先垫资400万元做公司脱硫塔改造工程。自生产之日起承包费及盈利以偿还公司债务为主,并按法院还款计划执行,每年12月31日以书面形式给股东报400万还款计划单,如未按还款计划执行到位,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在此前所有投资作废,每年如超额支付完成外债部分按延长承包期。合同期满后,整体资产归股东(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上述《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于2021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终止承包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该合同。
法院判决
义乌365便民中心电话_365篮球直播吧_现金365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未约定解除事由,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一,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设备改造,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和照片可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已对脱硫塔进行了改造工程,并不是将其拆除占为己有,并提供相关改造费用支出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已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其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院执行和解协议,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可知,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法院和解协议执行,即使存在未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况,但违约程度显着轻微,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诉后,安阳市中级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本案是涉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法官在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适用合同解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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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合同解除问题,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涉案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事由,双方亦未协商一致,涉案合同不适用法律规定的约定解除条款。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规定,合同法定解除应审查双方履约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实质性要件。
本案中,审查当事人履约行为可见,当事人已按约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虽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情形轻微,非根本违约行为,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两级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