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王景社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1月2日,李平军因做汽车运输生意借原告30 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向李平军催要借款始终联系不上,至今没有还款也找不到李平军,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李平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李平军因做汽车运输生意向原告王景社借款30 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始终找不到被告李平军,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在庭审时未到庭。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审被告李平军因做汽车运输生意向原审原告王景社借款30 000元,后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2012年由原审被告李平军与原审原告王景社协商将豫EHX886、豫EB609挂车转让给原审原告王景社作为偿还原审被告李平军借王景社的两笔借款(分别为2011年11月2日的30 000元的借款和2012年2月24日的100 000元的借款),并且于2012年11月1日由原审被告李平军的哥哥李建红代替其在见证人宛志刚家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当时其中一张借据即2012年2月24日的100 000元的借款的借据破烂看不清,而另一张即本案争议的2011年11月2日的30 000元的借据原审原告王景社说已丢失,所以在汽车转让协议上由原审原告王景社注明“以上欠条全部作废”的笔记并签名按了手印,且有见证人宛志刚、何永飞、赵水永的签名及手印。
义乌365便民中心电话_365篮球直播吧_现金365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豫0527民再2号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内民审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景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审原告王景社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景社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豫05民终23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原审原告王景社与原审被告李平军之间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消灭。原审原告王景社与原审被告李平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被告李平军借原审原告王景社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原审被告李平军借原审原告王景社的两笔借款(分别为2011年11月2日的30 000元的借款和2012年2月24日的100 000元的借款)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经过双方的协商,原审被告李平军于2012年11月1日将自己所有的陕汽牌半挂车豫EHX886、豫EB609挂车抵顶给原审原告王景社,用于偿还借原审原告王景社的两笔借款,并由原审原告王景社在汽车转让协议上写上“以上欠条全部作废”的字迹并签名按了手印,且有证人李建红、宛志刚、何永飞的当庭证言及证人赵水永的书面证言为证。依据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原审原告王景社所主张的原审被告李平军的2011年11月2日的借条已作废,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关于原审原告王景社所述的协议上说的是欠条不是本案涉及的借条的辩解,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审原告王景社向法院提交的调取关于汽车豫EHX886、豫EB609挂车登记等手续的纸质档案,因没有提供调查单位或个人的具体信息,且该车辆为挂靠车辆,登记的名义车主是某挂靠公司,实际车主可以任意变更,但是名义车主不会变更,所以原审原告王景社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由于原审被告李平军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从而支持了原审原告王景社的诉请,再审中原审被告李平军提出了新的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