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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孟小洁不服汤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 ---民政局未尽到审查义务而依据“假身份证”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否可撤销

          发布时间:2019-12-26 16:05:29


        基本案情

        原告孟小洁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孟小洁与“张建车”在被告汤阴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张建车”提交虚假身份证(该身份证号码为410523198306059377),被告汤阴县民政局工作人员未经认真审核便给予办理了登记,并颁发了豫汤结字000901255号《结婚证》。“张建车”真实姓名叫李志勇,2016年2月4日,“张建车”的户口登记被公安机关注销。现原告孟小洁无法与“张建车”离婚,是被告汤阴县民政局违法行政行为所致。原告孟小洁认为,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男女建立婚姻关系事实的行政确认行为。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结婚登记申请,既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还要审查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结婚条件。本案中,“张建车”以虚假身份骗取结婚登记,被告汤阴县民政局未对其身份进行认真审核,就准予了原告孟小洁和“张建车”的结婚登记申请,侵害了原告孟小洁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汤阴县民政局作出的“豫汤结字000901255号”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诉讼中,经释明,原告孟小洁请求撤销豫汤结字000901255号《结婚证》。

        被告汤阴县民政局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原告孟小洁诉请法院确认2009年4月8日被告汤阴县民政局作出的“豫汤结字000901255号”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该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起实施)之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应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原告孟小洁与“张建车”向被告汤阴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原告孟小洁与“张建车”均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向被告汤阴县民政局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汤阴县民政局制作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其中审查意见栏目内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同日,原告孟小洁及“张建车”均领取了结婚证。

        另查明,第三人李志勇与“张建车”系同一人。“张建车”户口登记系通过不正当方式登记,2016年2月4日,“张建车”的户口登记被公安机关注销。“张建车”真实姓名叫李志勇,生于1977年4月1日,安阳县安丰乡北李庄村人,身份证号码:410522197704014739,因涉嫌伤害致死被网上追逃,逃亡中化名“张建车”。2017年10月18日,原告孟小洁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李志勇离婚。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李志勇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原告孟小洁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婚姻登记。2017年12月5日,汤阴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孟小洁起诉。原告孟小洁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结婚登记无效。经本院释明,原告孟小洁请求撤销豫汤结字000901255号《结婚证》。

        河南省义乌365便民中心电话_365篮球直播吧_现金365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豫0527行初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汤阴县民政局于2009年4月8日作出豫汤结字000901255号《结婚证》。

        典型意义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第三人李志勇结婚登记时提交的“张建车”的身份信息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无此人的事实,足以说明用于登记结婚的身份证不真实,同时也说明被告方审查不严,导致错误登记事实。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

        法院依法确认假冒他人身份获取的结婚证无效,保护了被害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被害妇女的婚姻自由。冒用他人身份获取的婚姻登记,不仅破坏了国家对婚姻的行政管理秩序,侵犯了婚姻登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相对人无法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必须对这类婚姻的效力加以彻底否定,才能恢复被假冒身份者的正常生活秩序。本案中既让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也向社会宣传了相关法律法规,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杨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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