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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晓华与刘晓龙、文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连带担保中担保责任期限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12-26 16:04:09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晓龙从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晓华处借到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6个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文潘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被申请人拒不返还,故起诉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晓龙偿还原告周晓华借款1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申请人周晓华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改判第二被申请人文潘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文潘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对申请人的再审应依法驳回。

        刘晓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再审申请人周晓华因与被申请人刘晓龙、文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一审作出(2015)内井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周晓华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豫0527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内井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二、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晓华借款100 000元;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文潘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周晓华与刘晓龙的借贷关系,另一个是周晓华与文潘的保证关系。在两个法律关系中,由于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在这种保证方式中,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的履行只负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才就被保证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是指对保证债务的履行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对被保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而无先后之分。债务履行期到来后,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者请求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履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周晓华提供的证人樊明利和赵建国的证言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多次向担保人文潘主张权利,至再审申请人周晓华起诉之日起尚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文潘作为保证人仍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杨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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