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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607号
        原告张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张湾村。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城关跃进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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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潢川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玉良苑”小区配套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被告开发的潢川县委党校“金玉良苑”小区2#楼内外楼粉刷项目,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3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否则全额退还保证金,并另支付保证金的10%作为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保证金。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与原告签订协议而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潢川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双方签订了‘金玉良苑’小区配套项目合作协议,并交纳了保证金若干”不是事实,经潢川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查明事实上看,所谓“金玉良苑”小区项目是薛某某、刘某甲、代某某三名自然人合伙投资开发的潢川县旧党校迁建工程项目,其与金地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项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招拍挂程序,也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和补偿。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签订《金玉良苑小区配套项目合作协议》时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上金地房地产公司及“金玉良苑”项目任一合伙人从未对外签订任何书面合作协议,也从未对外收取过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费用。开发时机的不成熟及法律手续的不完备,亦警示任何人不敢以身试法、自找麻烦。被告答辩人所诉交款事实,也是“金玉良苑”项目部向潢川县公安局报案后得知部分情况的,因此,被答辩人交款签约之说与金地房地产公司及项目部任何合伙人存在协商、交涉、洽淡等事实纯属无中生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答辩人有义务有责任提交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具有的合法的客观事实,有效的各种证据;二、关于金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人周某某的任职任命及法律授权问题,据刑事卷证人薛某某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前期被聘用为潢川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及授权全权负责办理“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预售相关事宜,只是基于周某某系其女婿以便回上海向其父母交差的“面子”,对周聘用为总经理之事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该委托书的授权内容暂时根本无法开展,授权委托书我只是本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和我个人私章同时也没有书写委托时间。至于协议上的公章是如何添加上去的,后来推测因为前期周某某给我开车,我的私章和公章为办事方便都放在车上,我怀疑他是趁我不注意加盖上去的。后来发现周某某不履行职责,于2011年3月28日、29日分别解除上述授权”。因此,上述事实完全证实委任被告人周某某为公司经理及特别授权并未经金地公司董事会例行会议通过,且该“金玉良苑”项目亦与金地公司业务不存在任何关联当属无效授权。被答辩人协议书上所出现的“公章”及被告人周某某所使用的“授权书”皆为犯罪公子行使诈骗,诱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伎俩和手段,更为明确的是这些被答辩人交付的保证金是在周某某被解除职务和授权之后发生的;三、关于被答辩人保证金的去向问题,据刑事卷被害人也就是本案被答辩人张某甲证实他是经被告人周某某所聘保姆许某介绍,在周某某私人家中洽谈合作事宜并签署相关合同,并向周某某交纳保证金三万元。由周某某本人出具一张收款收据,上面加盖“潢川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事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印章印文与金地房地产公司财务章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收款收据上面的财务印章系他人伪造的。同时,潢川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裁决被告人周某某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供自己挥霍,其法律性质及资金走向已经相当明确应与他人无关,所以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民事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潢川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在该公司股东徐某、刘某乙、闫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女婿周某某颁发聘书一份,聘用周某某为金地公司总经理,之后又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周某某出具其本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数份,授权周某某全权负责办理“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销售相关一切事宜。
        2011年3月28日经金地公司全体股东会议一致同意解除周某某的总经理职务。2011年3月29日经金地公司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解除周某某全权负责办理“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预售之特别授权。
        2011年3月16日,薛某某与刘某甲、代某某签订潢川县老党校迁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以薛某某为主,与刘某甲、代某某二人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潢川县旧党校迁建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取名为“金玉良苑”小区。2012年5月11日,周某某以“金地公司”总经理的名义,持有薛某某的委托书,与原告张某甲签订了金玉良苑小区配套项目合作协议,由原告张某甲负责承包被告开发的潢川县委党校金玉良苑小区2#楼内外楼粉刷项目。2012年5月14日,周某某收取原告张某甲质量保证金3万元。
        2014年7月4日,本院下发(2013)潢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10年,并责令周某某退赔其诈骗的预付房款及工程质保金3981405元(该款包含周某某收取本案原告的款项)。周某某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4年12月3日,下发(2014)信刑终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将本院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为:周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目前,本院执行局正在对周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进行追缴。
        另查,薛某某与刘某甲、代某某合作拟开发的潢川县旧党校拆迁工程项目即“金玉良苑”小区项目,该项目所涉及的国有土地未按有关规定完成招拍挂,也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和补偿,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3)潢刑初字第00218号及信阳中院(2014)信刑终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界定本案的原告张某甲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对原告交给周某某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款界定为周某某诈骗所得。同时已明确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本院正在执行中,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本院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张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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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建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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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潢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