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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债务转移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细微差别之区分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2-23 08:16:06


            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并存的债务承担

            裁判要点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案例索引

            一审: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男,1946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宇,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2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110000元,约定月息1.68分,并为我出具两份借条。后我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被告拖延偿还。被告蔡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替王某某还款,并承诺还款期限,但其未按照该承诺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时我在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负责,原告为了多挣利息才通过我向厂里投了钱,当时是以我的名义打了借条,也没有变更借条。原告应向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要钱,而不是应该由我还钱。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答辩。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68分。后被告王某某2012年10月份给付原告利息168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给付原告利息每月3550元,2013年12月给付利息2000元,共计给付利息49830元。此后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再给付原告。2015年2月3日,被告蔡某某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替王某某分期偿还欠款,保证于2015年2月18号以前偿还3万元,2015年7月1号以前偿还5万元,2016年1月1号以前还完剩下13万元,利息最后付清。出具保证书后,被告蔡某某并未按承诺履行。

            裁判结果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份欠息1550元及自2014年1月份起,以2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68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蔡某某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提供两张被告王某某个人所出具的欠条,证明了王某某向马某借款的事实;而被告王某某所提供两张收据由其持有,未得到原告确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马某借给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的,且被告王某某陈述曾以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偿还过部分利息,应认定该借款是被告王某某个人借款,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马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按照月息1.68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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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蔡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写下保证,分期替王某某偿还210000元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其为自己设定的义务,从设立时起生效,对其有法律约束力,蔡某某应该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履行,即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蔡某某的保证书内容,没有明确提出另一被告王某某退出该借贷关系,该份证据虽然书写为《保证书》,但从其内容看,非保证行为,而是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因此,王某某与蔡某某共同成为债务人。因二被告未对该债务的偿还约定各自承担的比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某某承诺分三期偿还马某借款,但他前两期并未偿还,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承诺的偿还义务。因此,债权人马某可以依法要求被告蔡某某在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对王某某所借款项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之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借原告马某210000元,打有欠条,约定有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该事实清楚。而在处理时,对追加的被告蔡某某在本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其与原告马某、另一被告王某某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蔡某某所打名为保证书的字据是什么性质,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被告蔡某某书写保证书内容是:内容为:保证书。我叫蔡某某,2015年2月18号以前替王某某还马某款叁万元正,2015年7月1号以前还款伍万元正,2016年1月1号以前还完剩下壹拾叁万元正。合计贰拾壹万元正。今交保证金伍仟元正,如到期还不了,保证金归马某所有。此保证书可以付法律责任(利息最后付清)蔡某某,2015.2月3号。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蔡某某书面承诺自愿承担替王某某偿还借款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蔡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单方书写的保证书系保证书的作用。该21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该由被告王某某、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马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蔡某某亲笔书写,单方承诺替王某某还款是一种债务的转移行为,该借款不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转由蔡某某承担。实务中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蔡某某承担210000元及利息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蔡某某单方承诺替王某某还款,并写明具体还款日期。该单方承诺的性质应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被告蔡某某介入到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与王某某一起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以上三种观点,案件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多次分析,主要是对蔡某某所单方出具的保证书的性质讨论,并对保证、债务转移、并存的债务承担进行了深入分析。后得出一致意见,认定被告蔡某某单方承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蔡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对债务的偿还未约定各自偿还比例,故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原因如下:

            1.该保证书的性质不属于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蔡某某的单方承诺行为不符合保证的性质。一是该内容所承诺的不是说保证让债务人王某某还款,当王某某不履行债务时,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我们以前所学的保证有二种形式,一种是一般保证,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则是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证据《保证书》内容,完全没有这两种意思。其二是该《保证书》只是一个单方的承诺,仅有蔡某某一人签字捺印,并没有原告(即债权人)马某的签名,也没有王某某确认,在形式上算不上双方约定。故认为蔡某某在本案中是保证人的观点,我们认为不正确。

            2、该保证书的性质及王和平的行为也不构成债务的转移。债务的转移是将债务人需要履行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就被转移的部分或全部债务向债权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此可知,债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成为了新的债务人,而相应地原债务人不再是债务人。在本案中,从被告蔡某某的《保证书》内容看,并没有免除另一被告王某某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从原告马某的起诉本意看,马某原本只是起诉了被告王某某一人,后在诉讼中追加蔡某某为被告,提交了该《保证书》,可见其也没有同意免除王某某作为债务人的偿还责任。债务的转移,应该是三方对债务偿还责任由原债务人转移至新债务人的一个合意,本案中蔡某某、马某均未有此意,证明该行为非债务的转移。

            3.蔡某某担当承诺替被告王某某还钱,出具《保证书》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严格地讲,这并非债务主体变更,而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的债。总的原则,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按份承担债务,即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债务;第二种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即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而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的全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蔡某某承诺替王某某还款,并对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及利息的给付明确写明。王和平没有明确表示王某某脱离该债权债务关系,马某也未同意王某某脱离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以起诉的形式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后因感觉到仅起诉王某某还款无望,才提交《保证书》,追加蔡某某为被告,视为马某对第三人蔡某某加入到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表示认可,并提起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蔡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写下保证,分期替王某某偿还210000元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其为自己设定的义务,从设立时起生效,对其有法律约束力,蔡某某应该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而王某某本就是债务人,打有欠条,合同应该履行,况其还款义务并未得到债权人和蔡某某的免除,其也应该偿还所借款项。由于该二人对对该债务的偿还未约定各自承担的比例,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合以上原因,对于原告马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苏之丽    

        文章出处:鹤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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